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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京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规划认定工作规定》的通知

宁规字〔 2018  85 

 

机关各处室、 各分局,各受委托执法单位:

现将《南京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规划认定工作规定》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 《南京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规划认定工作规定》

南京市规划局 
2018  3  2 


南京市规划局违法建设查处规划认定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违法建设查处的规划认定工作, 积极与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配合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江苏省城乡 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南京市城市治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 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各类违法建设工程规划认定工作的管理,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规划认定是指城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规划部门) 依据法定职权, 对疑似违法建设是否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是否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建设等情形进行确认, 并对是否可以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 规划影响的程度进行判
断,并出具书面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规划认定意见应当明确表述以下内容:

(一) 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包括: 是否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规划许可手续是否完备(规划许可证、 验线、 规划核实)。

(二) 是否存在实体违法。 包括: 建设工程验线成果报告、工程实测成果报告、 竣工实测成果报告等与规划控制要求的差异比对情况。

(三) 认定所依据的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及技术规定。

(四) 对规划影响程度问题的判定结论。 未查询到相关规划审批信息且无法给出判定结论的, 应当如实向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告知查询情况,并建议其向其他部门进一步查询。

第五条 局法规与监督处牵头负责规划认定工作, 对办理过程进行指导、跟踪和催办。

各分局及受委托单位负责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工程的具体认定, 出具规划认定意见。

第六条 规划认定的途径包括:

(一) 规划核实阶段发现的。 规划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 对未办理规划验线手续或因不符合规划要求无法先行办理规划变更, 应当依法予以处罚的建设工程, 对违法建设情况出具规划认定意见,并移送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二) 受理违章举报的。 规划部门在收到有关单位或个人举报违法建设的电子邮件、 信函等书面材料后, 应当及时对涉嫌违法建设情况进行初步核查,并移送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三) 函复城管部门的。 规划部门在收到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关于疑似违法建设工程商请认定函后, 应当对违法建设情况出具规划认定意见,并复函。

第七条 规划认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办理:

(一) 调查取证

1 、 查阅档案。 经办人员应当根据违法建设所在地点、 建设单位、 项目 名称等, 查询局审批系统或市城建档案馆档案电子信息系统内的相关信息。 因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商情认定的来函内容不清、 缺少材料等导致无法认定的, 应当及时通知来函单位修改或补充相关材料。

2 、 踏勘现场。 经办人员可根据需要, 会同局法规与监督处、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共同踏勘现场, 确认违法建设地点及违法建筑情况。

(二) 拟定认定意见

经办人员应当根据案件调查取证及城乡 规划、 法律法规及技术规定,拟定规划认定意见。

1 、 在规划核实及处理违章举报时需移送处罚的, 经办人员应当按要求填写《案件移送单》, 并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工程验线成果报告、 工程测绘成果报告, 竣工测绘成果报告等相关材料。

2 、 函复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的, 经办人员应当根据规划认定意见草拟关于商请认定函的《复函》。

(三) 局内运转

1 、城中分局、 河西分局的经办人员应当将《案件移送单》及《复函》 报经分局长审查后, 送局法规与监督处进行法制审查并会签, 再按程序分别上报分管局领导审定。 其他分局及受委托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将《案件移送单》 及《复函》 送分局及受委托单位内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进行法制审查后, 上报分
局长或主要领导审定。

2 、 经审定的《案件移送单》 由局法规与监督处通过局办公室统一办理移送手续; 其他分局及受委托单位自行负责移送所在区域城管行政执法部门。《复函》 应当按照机关公文办理的程序上报、签发。

3 、 对于重大、 疑难问题的规划认定, 分局及受委托单位在出具最终规划认定意见前, 应当及时提交局项目 审批会审议,并根据局项目 审批会会议纪要出具最终规划认定意见。

(四) 存档

《案件移送单》和《复函》的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均应当建立完整的共享台账,存档备查。

1 、 分局及受委托单位经办人员应当将《案件移送单》 和《复函》 电子文件分类存放在局内网的共享目 录中(存放路径为: severfile\ 处室园地 \ 法规与监督处(行政审批服务处) \ 规划认定),并及时按个案进行更新。

2 、 由局法规与监督处负责移送的, 局法规与监督处经办人员应当对已办结的《案件移送单》 建立台账, 并按照局行政档案管理规定将电子文件存放在指定位置, 纸质文件送交局办公室存档; 由其他分局及受委托单位自 行移送的, 经办人员应当对《案件移送单》 建立台账, 并按照所在单位档案管理规定保存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

3 、《复函》还应当同时按照机关公文的管理要求保存电子文件和纸质文件。

第八条 规划认定的办理时间原则上为五个工作日。 重大、疑难问题需提交市局项目审批会审议的, 办理时间不纳入计算。因提交上会审议等原因无法及时函复的, 经办人员应当及时电话告知来函单位。

第九条 违法建设的规划影响程度, 应当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判定。

(一) 仅程序性违法的

1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即开工建设, 但已取得规划条件或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 且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或与规划无矛盾, 或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措施, 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的, 应当依法处罚, 处罚后按程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并在许可证上注明 “ 补办 ” 字样。

2 、 其他因历史原因、 公共利益等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但建设内容符合规划要求或与规划无矛盾的, 应当依法处罚, 处罚后按程序补办规划许可手续, 并在许可证上注明 “ 补办 ” 字样。

3 、 未办理规划验线手续, 但建筑间距、 退让距离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依法处罚,处罚后按程序办理规划核实手续。

(二) 应当限期整改的

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在限期内采取局部拆除等措施, 能够使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的, 属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在规划核实阶段发现的, 不作为违法建设移送; 由城管等行政执法部门来函商请认定的,复函按规划要求限期整改。

(三) 应当限期拆除的

下列情况属于《江苏省城乡 规划条例》、《南京市城乡规划条例》 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应当限期拆除的情形:

1 、 占用现状城市道路、 广场、 绿地、 河湖水面、 滩涂、堤岸、 地下工程、 轨道交通设施、 通讯设施、 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2 、占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用地进行建设的;

3 、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进行建设的;

4 、 擅自在建(构) 筑物顶部、 退层、 露台、 花池、 设备平台建设阳光房、 活动板房、 增设玻璃屋顶等构件或进行封闭的,以及在住宅底层院内、配建的停车场地等进行房屋建设的;

5 、超出用地边界进行建设的;

6 、 在规划部门确认的近期即将建设地区和特殊重要工程安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7 、 其他严重影响城乡 规划,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四) 无法拆除可完善手续的

下列情况属于无法拆除应当依法处罚, 处罚后按程序办理规划变更或补办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形:

1 、 多层及以上建筑与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 包括:建筑面积、建筑高度、 间距、退让、立面、平面等局部或部分不一致,对城市功能、景观、环境等无影响或影响较小,且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影响,可以办理规划变更的;

2 、 因日照不足问题已与相邻有日照影响住户签订补偿协议,并已按照协议完成补偿的;

3 、 位于单位内部,未引起日照、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的改变且未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的;

4 、其他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拆除或无法拆除且未对社会造成不利影响的。

(五) 可暂时予以保留的

下列情况属于可暂时予以保留的的情形:

1 、 占用规划城市道路、 广场、 绿地, 但在一段时期内该规划尚未实施的;

2 、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构)筑物,经批准允许保留的;

3 、 建设用地范围内应当拆除的建(构)筑物到期未拆,经批准允许保留的。

(六) 下列情况不作规划认定

1 、在 1990 年 4 月 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已完成建设的;

2 、不属于规划许可范围内的:

1 ) 小区内部的出新(含平改坡)、 雨污分流、 管网改造
工程

2 ) 业主在专有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宠物棚、 鸽舍、 围栏;

3 )公共自行车亭、 公交车亭、报刊亭、 简易通信天线、简易门岗、 道闸、 无油烟灶台、 室外烟道、 中央空调室外机隔音改造设施;

4 )交通信号灯、护栏、电子警察等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5 ) 除大中型或者受保护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以外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

6 )各类标志、标线、界桩、监测和监控设施;

7 )建筑内部装修;

8 ) 住宅建筑外墙空调架、 雨棚、 防盗窗、 太阳能设备等
设施;

9 ) 仅对路面、 路缘石、 侧石、 绿化、 隔离栏等进行维修、
出新, 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

10 )不改变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11 )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

12 ) 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施行。